一、案情经过
1990年8年16日,徐某(男,17岁,中学生)和其父亲吉某到精神病医院,为患精神分裂的母亲配药,医生要求吉某带患者来门诊后方能配药,但吉某坚持要求医生处方,双方遂起争执。吉某擅取应由医院接触保管的病史卡,又与护士发生争执,护士大叫“有人抢卡”使医院工作人员误以为是病人抢卡,遂用保护绳将吉某约束在长椅上。事发之后,过去无精神病史、学习优秀的徐某出现精神异常现象,被送入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仍时有发作。1991年4月,徐某由其父代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并负担今后治病的一切费用。医院辩称:“在与原告父亲的争执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误认为其是精神病患者,对其采取过医疗性保护措施,但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保护措施。原告精神病的产生和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父亲采取保护性措施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原告200元,但原告吉某坚持全额赔偿。
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经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未查明吉某确系精神病患者之前,即采取强制手段对其约束是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诱发了徐某的病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7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的特殊性表现在:受害人徐某并非病人,而且被告精神病医院也未对受害人直接采取任何侵权行为,徐某患精神分裂症是由于被告对其父亲采取了强制措施造成的。本案案情与一般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情形有很大差异,一则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并非身体健康,而是精神健康,二则被告人并未对受害人施予直接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误绑原告父亲虽属违法行为,但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症的基本原因是原告的精神素质差。被告的捆绑对原告精神失常仅仅是诱发因素,并非主要原因,故应根据被告的行为在致人精神失常过程中的作用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因采取强制保护措施而间接侵害公民心理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案,严格说来,本案并非侵害病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但因本案被告是医疗机构,又是在求诊配药过程中发生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非经公安等司法机关认定,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也就是说没有认定和确认犯法,任何人没有权利限制其人身权利,精神病医院可以对正在发作性的精神分裂症的躁狂期,经明确诊断后实施约束治疗,甚至电休克治疗,但是,前提必须是精神病人,并且在发作时间,对患者本身或者对他人造成伤害时采取的必要措施,这种医疗措施有严格的限制。该院没有对当事人身份认定清楚,没有明确的诊断情况下,对当事人采取了不当的人身限制措施,属于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又明确应承担的只是“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所有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因果关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而且因果关系还涉及到民事责任的范围的确定,在本案中即是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是部分赔偿。根据侵权法理论,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要注意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并根据原因的主次,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大小。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诱发了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造成原告患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心理承受能力差。
(一)过度诊断要不得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增多,现实社会中出现许多专科余院过度诊断和过度治疗的现象,如上海某医院就对已经怀孕3个月的妇女,诊断为不孕症。专科医院普遍对本专业的知识掌握充分,对漏诊的几乎很少,根据笔者的经验,专科医生对病人诊断时,首先是排除患者是否本专科的疾病,不要使本专科之外的疾病先入为主的纳入本专科疾病诊断。
(二)过度治疗更危害 对于非本专科的疾病,一旦有相关症状就极易按专科疾病治疗,以及给予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案例就是典型的精神病专科医生的习惯思维和判断,把一般冲动的精神表现误认为精神病,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在逻辑学推理中,是出发命题的错误导致了推理和结果的错误。
五、教训警示
四、案件点评
三、法院判决
二、鉴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