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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医疗告知程序 胃部手术擅自切脾

来源:中国患者联盟 时间:2009-5-18 浏览量:289次 字体:

 

一、案情经过

2003年1月6日,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无其他病症。医院于3日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肖某的家属:患者的脾脏已被切除。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师告知是因为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冒、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险而不得已切除其无病变的脾脏,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对患者的知情权予以充分尊重,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依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件点评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权利处分自由原则所派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真实病情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二是治疗措施知悉权,即患者为了避免或降低就医风险,有权选择医方拟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三是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由于人体的器官及其功能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损失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因此,使知情权成为可以支配权利的是患者的选择权,即患者接受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过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为基础,有自主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没有选择权的患者知情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患者行使知情权及其选择权必须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技能的患者只能处于不利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医方履行告知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四个方面:1、病情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出于为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对患者本人的迟延告知为例外。2、治疗告知:如实告知对患者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采取手术治疗时,应当由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3、风险告知: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它损害后果。4、费用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计费依据。

对患者的告知内容从完善告知制度的角度来看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行使了决定权,医生所行使的医疗行为因为患者的同意而被阻却了违法性。医方根据患方的决定,对患者进行了一定侵袭性的医疗行为,是因为患方的同意具有了合法性和正当性。医方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章和规范,不存在技术过失,就应当是免责的。 

从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特征来看,患者肖某被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且无其他病症,在没有履行向肖某及其家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擅自手术切除了未发现病变的脾脏,显然属于治疗行为的过错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教训警示

腹部手术的脾脏误伤是屡有发生的事情,此类事件是违反操作规范导致的,本身就是医疗过失,如果再擅自将脾脏切除,势必是错上加错。

知情同意书签字有三个层面的问题:1、没有向患者和家属履行告知义务,一旦出现医疗损害医方要承担责任;2、得到患方的签字,只能说明患方同意实施医疗行为,并不能免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旦违反医疗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出现医疗损害医方仍要承担责任;3、什么样的知情同意书可以免责:在主体合格和内容合法的基础上,有效的沟通和真实通俗的告知;患者充分的理解和知情;正确实施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医疗风险的发生和应对的措施正确;患者及家属理解和最后决定的声明;医务人员按照规范进行的医疗措施等。只有这样,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并且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关系,医方才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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