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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异常未告知 分娩死胎给赔偿

来源:中国患者联盟 时间:2009-5-18 浏览量:277次 字体:

 

一、 案情经过

黄健与周兰系夫妻关系。周兰于2002年2月21日怀孕15周时,与某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患关系,并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定期复诊、挂专家号。同年7月23日,周兰按要求第10次到妇幼保健院复诊,当时怀孕37+3周。该日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值班医师杨某嘱周兰吸氧后回家,明日复查。次日早复诊时,经妇幼保健院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自娩一死女婴。死胎尸检结果:(1)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2)HIE;(3)全身脏器淤血(以肝、脾、肾等实质脏器为主),组织死后自溶明显;(4)脐静脉扩张,近肚脐侧的脐静脉有血凝块形成;(5)胎盘钙化及轻度胎盘早剥;(6)房间隔II孔型缺损;(7)死胎(孕37+3周)。

2003年4月8日,黄健、周兰向法院起诉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2258.74元,误工费40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共计114276.04元。

二、鉴定结果

2002年11月19日,某医学会作出医鉴定〈2002〉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审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一致认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B型超声检查和胎心监护;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嘱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及数胎动;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

三 、法院判决

庭审中,黄健、周兰提出妇幼保健院修改、伪造病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就签名位置提出质疑。医院未提供曾建议周兰留院观察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周兰当时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法院认为,黄健、周兰提出妇幼保健院修改、伪造病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就签名位置提出质疑,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院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妇幼保健院未要求周兰留院观察,亦未告知周兰当时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患者因此而丧失救治的机会,而目前尚不能作出即使留院救治,死亡仍为必然不可避免的结论,故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自身内在原因,以及造成女婴不能存活原因的不确定性和损害的多因一果性,故医院仅应承担有限民事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九条之规定,判决:(1)幼保健院赔偿黄健、周兰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妇幼保健院赔偿黄健、周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3)驳回黄健、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妇幼保健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案件点评

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医疗事故的认定及构成条件

(一)何谓医疗事故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里对于什么是医疗事故,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是谁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规定,符合以下四个标准的构成医疗事故:

第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只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中。第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第三,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这里把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于可能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这就把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故意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如果患者的损伤是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这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应该从其他法律方面追索赔偿,并可以追究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要是过失行为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就构成了医疗事故,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认定范围。

(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了上述四个方面,才能够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该《条例》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这6种情形就属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消极条件。

(三)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4级:1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将医疗事故1级至3级等对应伤残等级分为1至10级。

(四)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

1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

2、有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

3、这种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

4、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行为主体不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则属于非法行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教训警示

本例妇幼保健院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周兰的异常状况后,未要求周兰留院观察,亦未告知周兰当时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致使患者因此而丧失救治的机会,即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此外,根据鉴定结论尚不能作出即使留院救治,死亡仍必然不可避免的结论,因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此外,从性质上讲,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服务的时候,不但要遵循诊疗护理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

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其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前提。

现实中,医学会鉴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此,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果存在医疗损害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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